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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素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往新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力新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有曹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民路上途經該路口,2車相撞,致曹秀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董素珠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啟動機車離去而逃逸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