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被 告 董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素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往新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力新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適有曹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民路上途經該路口,2車相撞,致曹秀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董素珠竟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再行啟動機車離去而逃逸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狀1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