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
羈押或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
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現仍因另案在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上訴
狀內文及信封,皆無法務部○○○○○○○相關收文收狀章戳,顯然是自行寄出,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法務部○○○○○○○位在宜蘭縣三星鄉,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另加計在
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6日。被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