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手機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BT000-A110021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000年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A女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A女所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檸檬交友APP手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竟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調解(詳後述),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木工模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以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A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再斟酌A女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