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丁○○、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BT000-A111091女子之成年女子(民國6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3人,於111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甲○○住處喝酒,3人共飲12瓶啤酒後,A女已不勝酒力,遂由丁○○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0號丁○○居處後,
詎丁○○趁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後,因上開啤酒及安眠鎮定藥物互相產生效力作用,A女遂失去意識,丁○○見A女因上開酒精及藥效相繼發作而喪失意識,認有機可乘,竟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丁○○即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2樓房間,將A女內褲及短褲脫至膝蓋處,裸露下體、上衣脫到胸上緣,露出胸部及乳頭,然後先以其嘴巴舌頭吸舔A女之胸部及乳頭,再以其生殖器(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1次得逞。
嗣A女男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丁○○住所2樓房間尋人時,發現A女躺在床上毫無意識、臉色蒼白,衣衫不整、身軀赤裸(內褲及短褲穿到膝蓋處,裸露下體、上衣穿到胸上緣,露出胸部及乳頭),丙○○查覺A女可能遭受性侵,遂取出手機錄影存證,
嗣後並陪同A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報案,但因A女仍無意識,無法陳述被害經過,故先轉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清醒後,經社工評估進入「被害人減少重複陳述流程」,於111年10月18日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後據以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對
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男友丙○○、友人
甲○○之姓名,以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
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行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㈠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1現場拍攝影片,依本案卷內證據似難證明為非法侵入住宅取得,縱使為非公務人員非法取得,宜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
人權保障,故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
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居住房間內,確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交,告訴人A女說要跟伊在一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交,被告並未下藥性侵告訴人A女,依照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記錄
可證,告訴人A女確有表示要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而且當天告訴人A女離開證人甲○○住處時,意識清楚,告訴人A女係主動表示要與被告一同回到處所,依據客觀情況觀察,被告當天沒有下藥性侵的動機、也沒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必要。更何況依照被告提出臉書貼文可證,被告認為此事,伊才是被設計之人。因此,本件固然依照客觀事證看起來,告訴人A女確實於拍攝影片的時候,她的意識有喪失意識的情形,但是不能夠以她在拍攝影片時的狀態去反推被告有下藥性侵的
意圖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處方藥物照片、FB即時通訊擷取畫面、FB即時通訊勘查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處方藥物成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拍攝影片4段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A女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已因服用安眠鎮定藥物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
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
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
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
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5日伊沒有去上班,那天下雨,伊用走的去被告的友人甲○○家牽車,因為伊的車子輪胎破了,放在他家,伊不知道路名是什麼,伊男友說是在壯圍鄉黎明路41巷,甲○○問伊要不要喝啤酒,甲○○打電話叫被告過來,伊三人就一起在甲○○家喝酒,伊三人喝百威啤酒,伊喝了3、4瓶,伊酒量很好,但是中途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他們又敬伊酒,伊繼續喝該瓶酒,伊沒有喝光該瓶酒,然後伊就失去意識了,伊記憶就到上完廁所這邊而已,伊以前喝6瓶也不會醉,所以伊懷疑他們可能有在酒裡加東西,因為伊不可能喝3、4瓶就不省人事,伊在同月7日10時醒來,10月6日整日都是沒有意識,都在昏睡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15頁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伊做檳榔攤認識的客戶,證人甲○○也是客戶,111年10月5日,伊與被告、甲○○有一起在甲○○家喝酒,伊喝三罐啤酒,伊平常喝啤酒不會容易醉。伊對於喝完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伊後來清醒、有意識的時候,人已經在醫院,伊平常沒有在服用藥物,伊喝酒那陣子,沒有服用感冒藥或是其他藥物,因為伊睡不著,有跟被告要安眠藥,一點點而已、才半顆,伊沒有吃,藥是在喝酒的前幾天拿的,大概快一個禮拜前拿的,伊都沒有用,伊喝酒的時候,沒有把藥帶在身上,伊忘記伊把藥丟去哪了,伊沒有跟被告交往過,沒有接受過被告的告白,伊怎麼去被告家,都沒有印象,全部記憶都是空白的,伊到現在很多都想不起來,只知道去甲○○家喝酒,其他都沒有記憶。喝酒前,被告沒有拿藥給伊吃,伊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拿藥,被告就只有給伊一次而已,因為被告跟伊說這個藥不可以給人家,請對被告從重量刑,因為這件事情讓伊的生活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依其所述案發當日經過及情狀,足認告訴人A女當時已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陷於幾無意識之狀態,且告訴人A女自始一再證稱其當日陷於幾近不省人事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告訴人A女得陳述案發當日完整過程,是告訴人A女
證言是否虛偽不實、有無誣指被告之情,實難僅因告訴人A女就當日遭性侵之經過無法為完足陳述,或歷次證述略有出入,即遽然全盤推翻告訴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審酌告訴人A女就關於服用藥物後喪失意識,並且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男友丙○○前往被告住處尋人等情均不清楚,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重要基本情節均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或有重大歧異等之明顯瑕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告訴人A女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尚難因此微瑕,而認告訴人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全屬虛構。
⑶又告訴人A女雖就如何服用安眠鎮定藥物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5日
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女那天
原本在證人
甲○○家喝酒,伊不知道他們已經有先吃藥了,然後告訴人A女叫伊過去,伊說伊沒有辦法喝很多,想要先走,告訴人A女就跟伊回到吉祥路住處,然後告訴人A女當時也有和伊要伊在吃的精神科的藥物,那種藥吃了會鎮定,還跟伊要了2顆FM2,之後伊說不想和男友在一起了,然後告訴人A女說要跟伊在一起,伊與告訴人A女就發生性關係了,告訴人A女吃完藥15分鐘後,伊與告訴人A女才發生性行為,做到一半時,告訴人的男友就跑進來伊二樓房間,拿著攝影機與手電筒。伊不知道告訴人的男友為何會進來伊的住處二樓,他叫伊開門,伊開門之後他發現告訴人A女衣衫不整,告訴人男友問伊爽不爽?好用嗎?伊沒回答,告訴人男友就打伊一拳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結果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日檢驗報告(警卷第48至49頁)在卷
可憑,
足證告訴人A女已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等多重效力作用,而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
⑷而觀諸證人丙○○所拍攝之手機錄影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發覺告訴人A女證人於證人丙○○進入被告住處2樓房間尋人時,明顯可見告訴人A女當時已呈昏睡狀態,意識完全不清楚,又告訴人A女對於其昏睡
期間,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男友即證人丙○○進入以手機拍攝錄影等節皆
毫無所悉,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女在伊面前服用伊給她的精神藥物及FM2,告訴人A女吃完藥15分鐘後,伊與告訴人A女才發生性行為,伊不清楚告訴人A女當時意識是否清楚,伊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A女就很像喝醉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認告訴人於此段時間內確實處於昏睡狀態。
⑸又告訴人A女雖證稱伊懷疑被告可能有在酒裡加東西,因為伊不可能喝3、4瓶就不省人事等語,惟查:被告係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A女至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且被告居住之房間位於2樓,設若告訴人A女於證人甲○○住處喝酒後即意識不清,怎可能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又怎麼可能自行走上2樓?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於進入被告住處時意識係清楚,且係自行走上2樓,而於被告住處2樓房間始自行服用安眠鎮定藥物。 ⑹綜上,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而意識不清楚,無法記得性行為過程,且由其當時之意識及體力狀況析之,亦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足認告訴人A女已因飲用啤酒及服用藥物等多重效力作用後,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而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
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性交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該款所謂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指犯罪行為人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提供藥劑予被害人施用之方法,導致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謂。如果被害人施用藥劑意識昏迷之原因,並非犯罪行為人所
故意造成,犯罪行為人只是偶然利用被害人因施用藥劑陷於意識昏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乘機對於被害人實施性交行為,則該犯罪行為人之所為即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件情形,被告雖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於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後意識不清,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依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提供安眠鎮定藥物予告訴人A女施用之方法,導致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藉以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本諸「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後,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A女實施性交行為。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從而,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本院亦於審理
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茲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身為成年人,為逞其獸慾,竟趁告訴人A女因自行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後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故意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行,對於告訴人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及告訴人A女身心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