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銘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同日9時37分許」更正為「同日9時38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被告陳威豪」更正為「被告向俊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
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向俊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銘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文化路「員山夜市」內飲用24罐啤酒,於
翌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事實,仍於112年11月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三路1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7分許,途經陽明三路160巷49號前轉彎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俊銘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彎,適陳杏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三路44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至該處,向俊銘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陳杏鑾騎乘機車,陳杏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7分許,當場對向俊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向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杏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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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 告訴人陳杏鑾因而受傷之事實。 |
|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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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向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陳杏鑾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