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澤
陳眉錚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戴嘉澤(下稱戴嘉澤)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兼
告訴人陳眉錚(下稱陳眉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朱庭慧),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22公里900公尺處之彎道時,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陳眉錚受有左頸扭傷左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朱庭慧受有左頸扭傷右手刮傷左顳大腿小腿挫傷之傷害,戴嘉澤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陳眉錚、戴嘉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陳眉錚、戴嘉澤本件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陳眉錚、戴嘉澤被訴上開罪嫌,業經陳眉錚、戴嘉澤、告訴人朱庭慧於113年2月6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