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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使用,而在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所竊之健保卡1張,並未扣案,審酌上開證件本身價值非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應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5分許,在臺鐵第472次自強號第6車廂門口(列車位置在宜蘭縣宜蘭市至羅東鎮間之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趁林○頡(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頡裝在後背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逞。林○頡於112年4月9日10時18分許,欲付款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頡、被告之母古蘭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暨影像、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鐵路東部幹線對號快車時刻表(樹林至臺東)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成年人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即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現金800元、健保卡1張發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