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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9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瓦旦希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