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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指定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張志傑


指定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與彭家恩(由本院拘提通緝中,被訴竊盜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林吉祥與彭家恩、彭添福(彭家恩、彭添福均由本院拘提、通緝中,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林吉祥與彭添福(由本院拘提、通緝中,被訴竊盜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
二、張志傑與彭家恩(由本院拘提、通緝中,被訴竊盜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下稱宜蘭工務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祥(偵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9至20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志傑(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9至200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彭家恩(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彭添福(偵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豐(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邱昭順(偵卷第50至53頁)、范姜沛綸(偵卷第54至56頁)、劉秀芬(偵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代保管單(偵卷第59頁)、查贓簽章表(偵卷第60頁)、切結書統整表(偵卷第84頁)、現場圖(偵卷第100至101頁)各1份、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1份(偵卷第85至9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4份(偵卷第96至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119至12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9張(偵卷第61頁至74頁背面、第80頁)及照片31張(偵卷第74頁背面至79頁、第81至8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吉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志傑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林吉祥與彭家恩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林吉祥與彭家恩、彭添福間,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林吉祥與彭添福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被告張志傑與彭家恩間,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吉祥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志傑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吉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為家庭經濟支柱,且係受被告彭家恩影響致觸法網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林吉祥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林吉祥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林吉祥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張志傑前有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林吉祥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志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率爾以前揭方式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復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渠等法治觀念薄弱,略施薄懲以資警惕,方屬適當,是本件苟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予宣告緩刑為允洽,爰均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林吉祥竊得各該財物後變得並分得之物,業據被告林吉祥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9頁);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志傑竊得各該財物後變得並分得之物,業據被告張志傑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分別係屬於被告林吉祥、張志傑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56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新臺幣(下同)4,648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2,324元。
林吉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1,26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10,458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5,229元。
林吉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71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5,893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2,947元。
林吉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39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3,237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1,619元。
林吉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91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7,553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3,777元。
林吉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1,30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10,790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3,597元。
林吉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3,31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27,473元,並由張志傑分得其中6仟元。
張志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4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2,89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23,987元,並由張志傑分得其中5仟元。
張志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2,86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23,738元,並由張志傑分得其中5仟元。
張志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2,68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22,244(起訴書誤載為22,444)元,並由張志傑分得其中5仟元。
張志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永樂車站材料廠」。
共同竊取宜蘭工務段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內之廢鐵料1,840公斤得手,嗣載往邱昭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得15,272元,並由林吉祥分得其中7,636元。
林吉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