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采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倒數第3行「
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9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蘇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
告訴人陳明恩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
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采琪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恩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陳明恩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12時3分,轉帳新台幣40萬元至徐鈴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繼而轉出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明恩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蘇采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手機轉帳單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