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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軒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夜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欲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事,我只是在網路上看到借別人帳戶可以換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非高,長年在山區種菜,復年輕且缺乏與社會事務之接觸及理解,主觀上無從預見帳戶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所用。被告親自前往中壢夜市交付金融卡、帳戶密碼,輕信對方將來會匯款,足見被告確不具一般社會經驗,因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所謂的博弈,被告也不知道是賭博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0-32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在112年大約5或6月看見社群軟體Instagram有賺錢的廣告,我就以Instagram對話功能與對方聯繫,對方跟我說他是經營博奕的,如果借他帳號可以給我2萬塊。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我沒有對方其他的連絡方式;我是在開完帳戶過了約半個月去交付帳戶的,會開帳戶是做農需要用到,我種菜需要跟市場的老闆買賣使用,我會拿這個帳戶給別人換錢是因為當時沒有錢,但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換錢,就沒想那麼多,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帳戶他們也沒有還給我。我有找過對方,但都找不到。我除了合作金庫這個帳戶,還有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73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1週工作6天。被告去年有說要賣菜,是我們自己有在家裡附近種植高麗菜,打算賣給行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出借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2萬元現金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把帳戶交出去是想說當時沒有錢,需要用錢。對方跟我說是用來線上博弈的,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但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才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對方係為經營博弈內容相符。而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不知博弈為賭博等語,尚不足採。又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案件,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致,僅係告訴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張家迪」社團,佯稱販售女用皮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頁)
2.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
2
陳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稱出租房屋斡旋需先付訂金,致陳姸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
2.通訊軟體用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7-19頁)
3.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稱販售名牌包包,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4時39分許
4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7第4-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7第12-14頁)
3.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