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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迦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第10行「『林竣丞』」更正為「『林峻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周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迦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境內某處所,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報酬,將陳恆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寄件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竣丞」向黃姿穎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黃姿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9日13時51分、同日13時52分,連續轉帳5萬元、5萬元共2筆金額至鄭又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繼而轉出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黃姿穎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迦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記時、地,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恆嶧於他署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查卷第79頁)
證人陳恆嶧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鄭又瑋申辦之臺灣銀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偵查卷第55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同偵查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5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