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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治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春治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第22屆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冀圖順利當選並連任崙埤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許文財、洪美雲(上開2人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林秀珠、李玉梅(上開2人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約渠等投票支持張春治當選崙埤村村長,許文財、洪美雲、林秀珠、李玉梅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警通知許文財、洪美雲、林秀珠、李玉梅到案說明,渠等並分別交付自張春治處收受之5,000元之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春治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珠、李玉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財、洪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各1份,並有現金20,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選舉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能順利能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分別交給證人林秀珠、李玉梅之賄款5,000元,業經證人林秀珠、李玉梅繳回扣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證人林秀珠、李玉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分別交給證人許文財、洪美雲之賄款5,000元,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對證人許文財、洪美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許文財
111年9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2
洪美雲
111年10月底某日18、19時許
宜蘭縣○○鄉○○村0鄰○○0號
3
林秀珠
111年10月底某日19、20時許
宜蘭縣○○鄉○○村○○0○0號
4
李玉梅
111年10月31日16時許
宜蘭縣○○鄉○○村○○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