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被 告 張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春治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第22屆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冀圖順利當選並連任崙埤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許文財、洪美雲(上開2人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林秀珠、李玉梅(上開2人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約
渠等投票支持張春治當選崙埤村村長,許文財、洪美雲、林秀珠、李玉梅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
嗣警通知許文財、洪美雲、林秀珠、李玉梅到案說明,渠等並分別交付自張春治處收受之5,000元之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春治及辯護人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秀珠、李玉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財、洪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各1份,並有現金20,000元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能順利能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期間。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分別交給證人林秀珠、李玉梅之賄款5,000元,業經證人林秀珠、李玉梅繳回扣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證人林秀珠、李玉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分別交給證人許文財、洪美雲之賄款5,000元,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對證人許文財、洪美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