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浩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鍾浩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6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5日更犯
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3萬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於112年8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
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0日、23日、25日因另犯竊盜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3萬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固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
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
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
諭知緩刑宣告(112年4月21日)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宣告緩刑
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尚稱遵守法紀之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