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憲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預見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
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斯時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GASH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下稱GASH帳號),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於吳其憲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之GASH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二、案經謝鳳綺、張家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楊凱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榮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256頁至第2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吳其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鳳綺、張家睿、楊凱勳、王榮駿於警詢中、證人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品潔於偵查中(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15993號卷【下稱993卷】第1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30401卷【下稱401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號卷【下稱145卷】第7頁至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5780號卷【下稱5780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GASH帳號申設資料(見401卷第7頁)、樂點公司所提供卡片序號及訂單查詢明細(見993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401卷第27頁至第32頁、145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401卷第37頁至第39頁)、
告訴人4人所提供GASH點數購買紀錄(見993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2頁、401卷第45頁至第55頁、145卷第10頁)、告訴人謝鳳綺、張家睿、王榮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993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4頁、145卷第17頁至第20頁)、告訴人謝鳳綺所提供IG畫面截圖(見993卷第27頁)、告訴人王榮駿所提供超商付款條碼截圖(見145卷第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0917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5780卷第19頁至第28頁)、遠傳資料查詢(見5780卷第9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告訴人4人均係購買GASH點數後,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
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申請GASH帳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向陳品潔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以申辦GASH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4人所購買GASH點數之用,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消防設備檢修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告訴人4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雖經儲值於GASH帳號中,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GASH點數,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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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3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超可愛」、「馨兒」、「坤哥」聯繫謝鳳綺,佯稱:需確認身分,要求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鳳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GASH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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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愉」聯繫張家睿,佯稱:需確認身分,要求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家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GASH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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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柔」聯繫楊凱勳,佯稱:提供援交服務,要求購買GASH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凱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GASH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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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聯繫王榮駿,佯稱:需確認身分,要求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榮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GASH點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