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東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通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U0010號),
暨足與上開檢驗總表相對應之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距離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
科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等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
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園藝業擔任領班(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