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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通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U0010號),足與上開檢驗總表相對應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等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園藝業擔任領班(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