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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提撥管壹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捲線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晚上8時至晚上9時間,在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聖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20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起訴書記載晚上8時至112年1月21日0時55分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北橫坑通風口,以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所有、置在該處已遭剪斷之電纜線54段(總長222公尺13公分、總重677.8公斤),得手後,以電捲線器將竊得之電纜線捆起拉上前開車輛。員警接獲線報前往南澳鄉海岸路神秘沙灘出口處附近埋伏,於112年1月21日0時55分許,查獲王聖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遂以現行犯逮捕王聖元,並當場扣得上開王聖元竊得之前揭電纜線、王聖元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捲線器1組、王聖元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95公克,驗餘重量0.2637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及夾鏈袋4個等物。警員復於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經王聖元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聖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聖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至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51、53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2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安非他命〈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720ng/mL〉陽性反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30至31、39至4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4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等扣案可佐,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晶體1包(毛重0.2695公克、取樣0.0058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8號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11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三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聖元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至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7至51、53至62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和平電務分駐所主任潘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段長洪明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55、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代理人潘坤茂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8幀、新觀音隧道相關照片6幀、電纜遭竊明細及估價2紙、新觀音隧道相關工程圖、材料規範3紙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4至20、27、38、41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電纜線所用之電捲線器1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判處罰金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另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幸經警及時發現查扣竊取之物並返還予告訴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有父親、妹妹、妹夫及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2695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毛重0.2637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8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夾鏈袋4個,均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所餘物品,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電捲線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竊盜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之電纜線54段(總長222公尺13公分、總重677.8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有告訴代理人潘坤茂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