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睛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睛澐犯
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睛澐(原名陳韶嬅)於民國109年1月至11月間,擔任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號之財團
法人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下稱柏拉圖復康之家)之會計。其因積欠李孟純債務,明知柏拉圖復康之家從未僱用李孟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利用其為柏拉圖復康之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之機會,於每月登錄員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虛列不知情之李孟純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或2萬元之薪資,時任執行長之潘政裕因基於信任並未逐筆核對,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內容為真,
乃批准自柏拉圖復康之家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而李孟純以為係陳睛澐還款而予收受,陳睛澐即以此方式詐得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
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柏拉圖復康之家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孟純、潘政裕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
上揭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
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無意見,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睛澐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因潘政裕說要爭取政府對社福機構之全額補助款,需人頭充公司員工人數,要我幫忙,我建議找我朋友李孟純,潘政裕也同意,我因此將李孟純列入薪轉資料,潘政裕批准後,款項才放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在
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擔任會計,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在每月登錄員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列入李孟純可領取薪資1或2萬元,潘政裕批准後,由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積欠李孟純債務,李孟純並非告訴人之員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政裕、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柏拉圖復康之家薪資轉帳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
裁定、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證人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4年前跟我借22萬元,我去法院告她,她才開始還錢,如附表一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被告要還我的錢,我不知道金錢來源,被告匯款後會跟我講,我再用手機APP查看錢有無進來,有進來我就認為是被告匯的,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用我名義充員工數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有柏拉圖復康之家,我也沒有給她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我以前跟被告同一家公司,被告當時也是會計,可能是這樣她才有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李孟純請我每個月攤還積欠款項,我藉機請她充員工數,由公司每個月匯款到她的帳戶,因為她沒有直接拒絕,我才將她列入員工薪轉資料領取公司薪資,並約定於年底結算款項,將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警詢卷第4至5頁),由被告所述上開作法,李孟純縱同意充告訴人員工數,每月獲取薪資入帳,該等款項亦將於年底結算返還告訴人,對李孟純而言當屬無利可圖,不但無法藉此受償,更冒違法風險,衡情並無配合之動機,故證人李孟純所述
應堪採信。由此可認,證人李孟純並未同意被告所謂充告訴人員工數、領取薪資之提議,而係被告擅自將李孟純列入告訴人薪轉資料,以此方式償還自己積欠李孟純之債務。
㈡又證人潘政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聘用李孟純,薪資轉帳雖須我授權,但那是整筆出去的,我沒有要被告找人頭員工以爭取補助款,人事補助是要聘僱有社工、護理師等資格的人,不是隨便拉人進來就有補助,放行員工薪資時,我會看到總數,但我沒有細點每個員工的薪資項目等語(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2頁)。參以一般主管核定例行性事務時,基於信任僅整筆檢視而未逐項細究之作法,尚屬常見;且公司雇用員工,依法尚需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扣繳通報員工薪資所得等事項,告訴人果有請被告找李孟純充員工數、用以申請補助之情,理應於形式上齊備相關法定程序,以符合資格。而被告自陳未向李孟純索取身分證件,未辦理李孟純之勞健保及稅務等事項(本院卷第192頁),本件既未齊備聘僱李孟純之相關程序,亦可見告訴人並未謀求以此方式爭取補助,應係被告為償還自身債務,擅自將李孟純列在員工薪轉資料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利用當時執行長潘政裕未逐筆檢視,以為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詐取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
償還債務之利益之單一犯意,在相同情境,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
背信罪,然本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名,
而非背信罪,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
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將6萬元繳回柏拉圖復康之家(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被告陳稱已返還告訴人,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警卷第11頁)為證。參酌證人潘政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請款明細表上「核准」欄及「領款人」欄之簽名均係我所為,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我曾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因此要被告幫我把我代墊的錢補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證人時任執行長,依其能力、資歷,並無隨意在文件上簽名之理,故認被告業已透過證人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睛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用其為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匯款或存款之機會,從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從柏拉圖復康之家兆豐商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其餘款項則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
參照)。
參、
公訴人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潘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取款憑條、收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領錢都有公司請款單,領現金或匯款、支出目的都有寫清楚,並由潘政裕簽名、用印,林國裕看到潘政裕的簽名,才會用董事長潘郭美秀的印,如果金額不符,潘政裕等人也不會用印;附表二「提領金額」欄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之差額款項都是依指示交給潘政裕,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所示之請領款明細表
可證,我並未侵占前述差額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從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嗣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政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取款憑條、收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均蓋有柏拉圖復康之家之大小章;參酌證人潘振裕於偵查中證稱:請款程序確實如被告所述,但當時公司草創期比較亂,大小章及我的章都是林國裕保管(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大章是主任單秀蘭保管,小章是林國裕保管,我只看被告給我的請款單,主任及林國裕蓋過大小章後,我再於請款單簽名,但後期大小章都是林國裕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256頁),前後所述雖有不符,仍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皆經主管審核支出目的、金額及用印。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既皆經審核且有特定支出用途,若遭侵占或挪為他用,告訴人理應於相當
期間內即可察覺,卻於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上收文章(他卷第1頁)可稽,故告訴人之指述
並非無疑。另證人潘振裕亦承認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所示、合計53萬元之請領款明細表上「核准」欄及「領款人」欄內之簽名或蓋章係其所為,然對此陳稱:我曾為柏拉圖復康之家代墊過款項,我要被告想辦法把我代墊的部分補回來,明細表上
所載「還潘先生部分款」,應該是我先墊錢給機構,機構之後還錢給我(本院卷第253頁);復又稱:我簽名時,明細表上內容為空白,很多東西都是被告先給我,我先簽,因為我當時也在忙(本院卷255頁),而證人當時擔任告訴人之執行長,依其能力、資歷當知該等文件表示收受款項,當無隨意在空白明細表上「核准」欄及「領款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差額款項皆已依指示交給潘政裕等情,非不可信。是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有何未如實繳回附表二「提領金額」欄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之差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伍、
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