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微型針孔攝影機貳部、記憶卡貳張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均
沒收。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倫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飲廊Corridor」廁所內,分別在洗手槽左手邊及地面左側角落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各1部,竊錄告訴人尤○晨、猶○赫‧○勇、楊○聖、林○廷等人如廁之畫面。嗣經該店店長張銘麟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廁所準備打掃,發現上揭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予以取出後,被告陳志倫隨即向張銘麟表示上揭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為其所有,張銘麟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記憶卡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尤○晨等4人告訴被告陳志倫涉犯
妨害秘密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倫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
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尤○晨等4人陸續達成
和解,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尤○晨等4人後,告訴人尤○晨等4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2紙、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4紙在卷
可稽,本案告訴人既均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
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
沒收。
㈡經查,扣案
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記憶卡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