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微型針孔攝影機貳部、記憶卡貳張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倫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飲廊Corridor」廁所內,分別在洗手槽左手邊及地面左側角落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各1部,竊錄告訴人尤○晨、猶○赫‧○勇、楊○聖、林○廷等人如廁之畫面。嗣經該店店長張銘麟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廁所準備打掃,發現上揭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予以取出後,被告陳志倫隨即向張銘麟表示上揭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為其所有,張銘麟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記憶卡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尤○晨等4人告訴被告陳志倫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倫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尤○晨等4人陸續達成和解,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尤○晨等4人後,告訴人尤○晨等4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2紙、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既均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記憶卡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