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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至2行所載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利社」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利社」、第2至3行所載「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撬」補充更正為「持隨手取得之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劉百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考量除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劉百修外未賠償告訴人曾怡婷、劉百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拘役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張展綺保管,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把,僅係其於竊盜現場隨手取得,業具被告供承在卷,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項
數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香菸
1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七星香菸
1條
3
飲料
1罐
4
現金
3,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七星中淡菸
2條
6
七星厚菸
1條
7
金峰香菸
2條
8
雲絲頓藍色香菸
1條
9
銀峰香菸
6包
10
現金
4,000元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現金
5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陳茂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瑋因家中經濟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茂瑋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利社,趁曾怡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曾怡婷所管理置於該福利社內之廠牌不詳香菸1包,未自行付款即攜離現場,花用殆盡。
(二)陳茂瑋於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上址工地福利社,趁曾怡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曾怡婷所管理置於該福利社內之七星香菸1條、飲料1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未自行付款隨即離開現場,均花用殆盡。
(三)陳茂瑋於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81巷順安宮旁工地福利社,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撬將該福利社鐵門門鎖撬開後進入,趁曾怡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曾怡婷所管理置於該福利社內之七星中淡菸2條、七星厚菸1條、金峰香菸2條、雲絲頓藍色香菸1條、銀峰香菸6包及零錢共4千元等物,得手後,未自行付款隨即離開現場,並均花用殆盡。經曾怡婷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陳茂瑋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鑫龍冷凍公司停車場,趁劉百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百修所有置於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車上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500元紙鈔3張),得手後,已將其中500元花用殆盡。嗣經劉百修發現後,告知陳茂瑋雇主張展綺,張展綺報警處理而扣得陳茂瑋尚未使用完畢之500元紙鈔2張。
二、案經曾怡婷、劉百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怡婷、告訴代理人張展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廠牌不詳香菸1包、七星香菸1條、飲料1罐、現金3千元、七星中淡菸2條、七星厚菸1條、金峰香菸2條、雲絲頓藍色香菸1條、銀峰香菸6包、零錢4千元、現金500元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