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瑄前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下稱陽大醫院)護理師,吳雅紋則前為該院之護理長。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被告與吳雅紋各擔任陽大醫院之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下稱RCW病房)護理師與護理長時,因排班問題而有爭執,
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犯意,在陽大醫院RCW病房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處天花板架設之監視器1臺,致令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後;再於同日2時45分許後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承前
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陽大醫院所有而提供吳雅紋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活動櫃1個,並在其辦公桌上噴漆,致令上開電腦無法開機、活動櫃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辦公桌之外觀減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陽大醫院。被告
復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起至同年5月7日0時許止之某不詳時間,承前接續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噴漆之方式毀損陽大醫院所有而提供吳雅紋使用之電話1臺,致令前揭物品外觀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陽大醫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二)被告為掩飾其109年4月27日前述毀損
犯行,於同日6時29分起至同日6時37分許止,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陽大醫院內,操作電腦擅自登載、修改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護理紀錄時間,並使不知情之接班護理師以該護理紀錄為基礎,續對病患施以護理行為,足生損害於陽大醫院對於護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前述物品;護理紀錄雖係先建立、以先前檔案暫存後再修改,但紀錄內容皆屬事實,我於進行護理時先用紙條紀錄,之後再進入電腦修改等語。 四、本件被告不爭執,且有相符事證
可佐,足
堪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前為陽大醫院護理師,吳雅紋前為該院之護理長,其等
於109年4、5月間,均在該院RCW病房任職,分別擔任護理師、護理長;被告於109年4月27日0時至8時輪值該病房大夜班、109年5月6日16時至109年5月7日0時輪值該病房小夜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該院RCW病房109年4、5月值班表(他1242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 (二)依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36分許,出現在病房護理站,隨後關門離開;又前述監視器於同日2時43分58秒許,畫面曾中斷2秒後回復,自同日2時45分24秒許,畫面黑屏,隨後中斷錄影,未見復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前述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1242卷第8頁)在卷可稽。 (三)前述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1台,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許,遭毀損而不堪用;吳雅紋在該病房辦公室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活動櫃1個、辦公桌1張,於同日2時45分後之不詳時間遭毀損而不堪用;吳雅紋在上開辦公室使用之電話1具,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至同年5月7日0時許之不詳時間遭毀損而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核與
證人吳雅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及陽大醫院財物損失統計表(他1242卷第7頁、第11頁、第71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109年4月27日0時至8時輪值RCW病房大夜班時,製作如他1242卷第88至105頁所示之護理紀錄單;其係以於同日1時前先建立檔案,將先前檔案內容暫存,於同日6時30分前後,再編輯修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有前開護理紀錄單、該院資訊室留存有關被告登載、變更護理紀錄內容之檔案資料(他1242卷第115至117頁、偵續卷第179至353頁)在卷可稽。
(五)依卷附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第38至51頁、第34頁),於109年4月27日6時39分,曾有不明人士進入該院RCW病房,
嗣於同日7時23分許離開;告訴人亦無法辨識該進出者究為何人(他1242卷第80頁)。
五、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7日先毀損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繼而毀損吳雅紋使用之電腦主機、活動櫃、辦公桌部分:
㈠被告並不爭執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許遭毀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公訴人則以卷附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第38至51頁、第34頁)等件為據,認護理站監視器遭毀損時僅有被告及照服人員許慧珊在RCW病房內,而行為人毀損監視器之用意在於掩飾後續毀損吳雅紋辦公用品之舉動,告訴人知悉被告與吳雅紋間有嫌隙,且許慧珊工作區域在病人病床區域,進而認前揭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然依卷附遭毀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攝得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36分許,出現在RCW病房之護理站,隨後關門離開,而同日2時43分58秒許,監視器畫面曾中斷2秒後回復,自同日2時45分24秒許畫面黑屏,隨後中斷錄影未再回復,並未攝得造成錄影中斷之行為者及破壞手段;本件又無其他科技設備攝得前揭監視器遭毀損之過程,亦無人目擊,故尚乏直接事證證明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係遭何人、以何手法毀損。
㈡被告縱因排班問題對吳雅紋心存嫌隙,然本件仍不能排除有基於鬧事、惡作劇、蓄意陷害、栽贓等動機,或其他對醫院管理不滿之人為破壞前述監視器行為之可能。而告訴人陳稱:RCC病房與RCW病房連通,主要是堆置醫療器材,並無病患居住,RCC病房亦為管制病房,門禁管制區設於RCW病房側邊,與RCW病房相同,若有人員進入,新民院區A棟大樓電梯口之攝影機可以攝得,而109年4月27日0時至6時39分以前,並無任何人自RCC病房管制門禁口進出(他1242卷第80頁);證人即自102年至111年間任職於陽大醫院RCW病房之護理師林甘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CC與RCW病房是不同門,各自有1個感應器,RCC與RCW病房之間有門,
彼此互通;證人即陽大醫院職業安全衛生室之辦事員雷子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門禁管制器設在病房外,進入才需刷卡或輸入密碼,出來不需要,如以密碼進入,系統只會顯示有人以密碼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52、230頁),可見RCC病房與RCW病房連通,人員得經由RCC病房進入RCW病房,門禁管制係針對進入病房管制,得以刷卡或輸入密碼方式進入。惟公訴人就門禁管制部分,僅提出109年4月27日0時至12時30分前之RCW病房門禁管制器電腦翻拍畫面(他1242卷第13頁),就病房外監視器畫面,則僅提出該日0時至9時前之人員進出畫面截圖(警卷第38至51頁)。惟公訴人並未證明RCW、RCC病房於109年4月27日0時前,曾經清點在內人員之明細及人數;而依卷附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第38至51頁、第34頁),雖見擔任清潔工作之郭世華於4時53分經電梯口走道轉入RCW病房所在通道,然未見郭世華進入後何時及如何離開,即見郭世華再於5時58分循相同路徑轉入RCW病房所在通道,則是否另有離開RCW病房之途徑,實非無疑。本件即不能排除有原即在RCW、RCC病房之人員繼續滯留,透過連通道進入RCW病房,伺機進行破壞,再循其他途徑離開之情形。故本院
實難僅憑片段、不完整之門禁管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逕予推論護理站監視器遭毀損時,RCW病房內除病患外之人員僅有被告、許慧珊2人,亦難憑被告與吳雅紋間有嫌隙,即認該護理站監視器即係被告所毀損。
㈢另證人郭世華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進去護理長辦公室收垃圾,確定該日4時58分、6時30分時,護理長桌上尚屬完好(偵續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擔任清潔工作之吳淑敏於警詢中陳稱:我於該日8時10分許清理吳雅紋位置時發現吳雅紋辦公桌桌面、活動櫃鎖頭遭毀損等語(警卷第22頁),可推知吳雅紋辦公桌係該日6時30分至8時10分之間遭破壞。而被告於6時30分許正在修正護理紀錄,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吳雅紋亦證稱:我該日7時30分許進辦公室後,被告就質問我排班之事,且把我拉到旁邊房間,不讓我離開(本院卷第233頁),則該等物品是否被告所破壞,
並非無疑。又該日6時39分許、7時23分許,曾有不明人士進入RCW病房,有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可稽,本件又無其他科技設備攝得吳雅紋使用之辦公用品遭毀損之過程,亦無人目擊,則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遭他人破壞之可能。
㈣從而,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吳雅紋使用之電腦主機、活動櫃、辦公桌等物,均係被告所破壞,難認被告有此毀損犯行。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至同年5月7日0時許之某時,接續毀損電話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吳雅紋使用之電話,係於上開時段遭毀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公訴人則以被告係輪值上開時段之護理師、證人吳雅紋之指述,及該電話遭噴漆之照片、陽大醫院財物損失統計表等件,認上開電話係遭被告噴漆。惟本件並無任何科技設備攝得該電話係遭何人噴漆,亦無人目擊電話遭噴漆之過程;而該場域係辦公處所,其他醫院員工亦得出入,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時段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入,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以被告與吳雅紋間有嫌隙之情,即遽推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三)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經本院向陽大醫院查詢被告於案發前製作護理紀錄之習慣,據覆略以:經檢視張育瑄於109年4月27日案發前3個月之值班時段電腦登入紀錄、登載、變更護理紀錄內容之檔案,張育瑄於同一日值班時,常有針對同樣之護理內容先行建立,而於
嗣後修改之情形,故可判斷張育瑄有以先前護理內容暫存,嗣再進行修改之習慣,惟護理內容常有未變更之情形,於此種情形下,可判斷張育瑄嗣後存檔之內容應僅有修改時間、而無修改護理內容等語,有陽大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職字第1120011659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將先前護理內容暫存,嗣再進行修改之習慣,故被告該日所為紀錄行為,難認係為遮掩先前行蹤而特意調整。又證人即前任職陽大醫院RCW病房之護理師廖詩芹、林甘芳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事情很多,護理長或學長姐都會教我們複製貼上再去編輯;RCW病房病人變化不大,護理紀錄會用以前的來改等語(本院卷第145、154頁),亦可認以過往檔案修改方式製作護理紀錄之作法尚屬普遍,被告紀錄模式並非特殊。
㈡又
參酌證人廖詩芹本院審理時證稱:RCW病房病人有可能每天都很穩定,意識或活動狀態都不會變,穩定情況下,可能有好幾天、一整個月或一整年都不會有大變化,病患體溫、尿量、排便量、每分鐘呼吸次數跟前一班相同的機會高,除非有感染或慢性疾病發作,不然一般來說一個星期、一個月、二個月,很多數值都是一樣的(本院卷第145、149頁);證人林甘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RCW病房病人相對穩定,變化不大,很像用著呼吸器的養老院(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辯稱其因病患身體狀況及護理行為均同前,始大部分未予修改,紀錄內容均屬實
一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又被告該日所為之護理紀錄,亦非全無修改,本件復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評估或從事護理行為即予登載,或病患當時身體狀況有明顯與護理紀錄不符之情形,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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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GCS:E3VTM4,臥床,活動需完全協助,氣切管、鼻胃管存,四肢肌力:雙上肢皆4分、雙下肢皆3-4分,為預防拔管,依醫囑續雙手棉質腕踝帶約束使用,班內無約束傷害。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 | | | | |
| | | | | E:GCS:E3VTM3,氣切管接呼吸器SIMV+PSMode使用,痰液呈白稠量中,氣切口處偶滲痰,目前呼吸平順無費力。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 | | | | |
| | | | | E:GCS:E3VTM3,呼吸:6次/分,SPO:98%,氣切管接呼吸器SIMV+PSMode使用,偶用力憋氣導致臉部脹紅,自咳能力有,痰液呈黃稠量中,口水量多,需協助抽吸口水,現呼吸平順。 | | | | |
| | | | | E:GCS:E3VTM3,氣切管接呼吸器AC-PC MODE使用,自咳能力有,偶有咳嗽導致雙臉脹紅情形,痰液呈黃稠量多,口水量多,需協助抽口水,目前呼吸平順無費力。 | | | | |
| | | | | E:GCS:E3VTM4,現身上管路:氣切管、鼻胃管、右鎖骨存,病人臥床,活動須完全協助肌肉強度:左上肢5分、右手2分、雙下肢2分,因情緒不穩偶會拉扯呼吸器管路及抓自己皮膚至破皮,現依醫囑雙手保護性約束中。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 | | | | |
| | | | | E:GCS:E3VTM6,氣切管接呼吸器AC-Volume Mode使用,自咳能力弱,痰液呈血痰稠量中,現呼吸平順,臥床休息中。 | | | | |
| | | | | E:耳溫:35.9℃,GCS:E3VTM5,因今日16Fr 2-Way silicon Foley tube到期(03/27 on),尿液呈深黃混濁量中,尿管引流暢,尿管些許白色沉澱物,倒完尿後予移除尿管,班內無感染徵象。 | | | | E:耳溫:35.9℃,GCS:E3VTM5,今日16Fr 2-Way silicon Foley tube到期(03/27 on),尿液呈深黃混濁量中,尿管引流暢,尿管些許白色沉澱物,倒完尿後予移除尿管,班內無感染徵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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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GCS:E3VTM6,氣切套管接呼吸器AC-PC Mode使用,自咳能力可,痰液呈黃稠量中,可自行使用牙科吸管抽吸口水,呼吸平順,無不適主訴。 | | | | |
| | | | | N:班內由照服員協助準備臉部清潔及口腔護理,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 | | | | |
| | | | | N:耳溫:36.2℃,常規抗生素TATUMCEF POWDER FOR INJ 2G/VIAL]IV 2GM Q8H使用,左手20號IC留置,外觀淨,班內無發燒及不適徵象。 | | | | |
| | | | | E:GCS:E2VTM2,氣切管接呼吸器BiPAP Assist Mode使用,痰液呈黃白稠量中,口水量中,需協助抽吸口鼻口水,經常用力憋氣導致臉部脹紅,現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 | | | | |
| | | | | N:全日輸出入量統計,輸入量:飲食量:1820CC;輸出量:其他:270CC、排便量:110CC、尿量:680CC;I/O:1820/1060(+760.0)。 | | | | N:鼻胃管到期 予以更換矽質鼻胃管16Fr固定於55公分,聽診位置可,灌水20CC無嗆咳。 |
| | | | | E:GCS:E2VTM3,氣切管接呼吸器ACVolume Mode使用,自咳能力弱,痰液呈黃白稠量少,夜間偶憋氣臉脹紅,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口腔清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 | | | | |
| | | | | E:GCS:E4VTM2,氣切管接呼吸器ACVolume Mode使用,自咳能力弱,痰液呈黃白稠量少,目前呼吸平順無費力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口腔清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 | | | | |
| | | | | E:GCS:E3VTM4,氣管內管/氣切套管,黑線處齊氣切口9.5公分,外露10.5公分,呼吸器PSV Mode使用,自咳能力有,痰液呈色黃稠量中,現呼吸平順無費力。 | | | | |
| | | | | 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口腔清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