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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靜歆律師,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王鈺齊(原名:王玉印、王淨天)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於104年1月21日以王鈺齊職災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王鈺齊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10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要求王鈺齊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僅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王鈺齊,剩餘2張則自行攜走,並於104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其取得之2張支票,即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之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未交付王鈺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王鈺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齊委由曾彥傑律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靜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證人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受教唆偽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隨後告訴人即證述本案告訴意旨之經過等細節,內容經核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此有本院於113年1月9日就告訴人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觀諸該勘驗內容,未見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訊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無任何誘導、威逼之言論等情,全程皆係告訴人主動證述案發經過,尚難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意識不自由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非與本案無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靜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代理告訴人王鈺齊收受支票7紙,並將其中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將2張支票贈與伊,現在告訴人錢花完了才來告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律師,其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則由其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下稱北檢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下稱他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寶誼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下稱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存卷可考(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第1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51頁,下稱律懲卷;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第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下稱律懲覆卷;北檢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75頁;宜簡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上情首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擔任伊職業災害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有代理伊收受對造開立的7張支票,被告叫伊對7張支票的號碼並在7張支票背面簽名,簽完後,被告只給伊5張,伊以為判決結果就是5張,另外2張後續還要協調,後來伊才從對造律師那邊得知勝訴總共拿到的支票是7張,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兌現該2張支票,也沒有同意把該2張支票金額贈與給被告,伊就民事案件已經給被告200,000元,不可能再給2張支票,是被告跟伊說要200,000元的律師費,200,000元伊是跟姐姐王寶誼拿的,伊先把拿到的5張支票給王寶誼,再跟王寶誼要20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證人王寶誼亦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告訴人交給伊5張支票,是告訴人工傷後,格福工傷給的賠償金,至於伊所製作的估算表上寫到其他費用中,律師費用200,000元則是告訴人跟伊說處理格福工傷案件的費用,伊拿現金200,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宜簡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名、僅交付5張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把5張支票交給證人王寶誼,以及被告有要求200,000元之律師費用、告訴人有向證人王寶誼要200,000元給被告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寶誼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並有前開事證為佐,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倘告訴人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告訴人、證人王寶誼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0,0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甚為明確。
  2.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曾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案件的律師,除該案外,沒有其他結怨或財務糾紛,告訴人贈與伊2張支票,酬謝伊幫告訴人打贏職業災害官司的報酬,該2張支票金額,伊已經去兌現,再存入伊中信帳戶內花用殆盡,支票後面有告訴人的背書,就是告訴人贈與的證明,(後稱)當時伊跟告訴人約定贈與,是伊跟告訴人說官司打那麼久應該要給伊報酬,告訴人也沒有反對,就是要贈與給伊,當時只有伊跟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要贈與伊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北檢卷第69頁至第73頁;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稱:一開始沒有談報酬,後來大概104年1月伊跟告訴人商量,伊看該2張支票面額大約是200,000多元,就跟告訴人說把這2張支票背書給伊,當時告訴人也同意,伊是當著告訴人的面請告訴人背書再拿走的,告訴人沒有明白說贈與二字,(又稱)告訴人在票據背面簽名,且容許伊拿走,伊認為這就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細繹被告歷次說詞,清楚可見被告對於何時、有無跟告訴人明確論及欲收取多少報酬、告訴人是否明白表示同意贈與2張支票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然由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由頭至尾未曾清楚告知被告同意贈與支票一事,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將該2張支票取走,更將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全數金額存入其中信帳戶內,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又被告身為律師,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應清楚知悉其代理告訴人取得對造賠償之支票,應全數交予告訴人,倘其事後欲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並以贈與支票之方式替代酬金,為杜絕爭議、避免紛爭,理應簽立相關文件證明或找其他證人在場見證,豈有全然淪於其與未諳法律之告訴人2人私下討論、毫無他人見證或任何證據得佐實其說之理?被告所為顯悖於常理,難以信採。又縱告訴人有於該2張支票上簽名,惟告訴人是否明白於支票上簽名即等同背書之意乙節,尚難謂為無疑,且「告訴人未反對被告將該2張支票取走」與「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2張支票贈與給被告」係屬二事,是由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沒有反對云云,卻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清楚表示同意贈與等情以觀,亦足證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其之信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贈與之情形下,取走該2張支票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另外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0,000元報酬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向證人王寶誼拿取現金200,000元並給付予被告作為酬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寶誼證述如前,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至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說明時亦自陳:伊有向告訴人收取200,000元,但係於104年間受委託辦理告訴人另案對債務人王偉玲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之酬金等語(見律懲覆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雖稱是因為其他案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然其確有收取告訴人200,000元之報酬一事,堪以憑定。被告雖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伊沒有收受告訴人之200,000元,事實是伊另受委託而向王偉玲之母親王曾素娥收取40,000元之酬金,伊之前說收受200,000元部分是亂講的,伊以為那樣答辯對伊有利等語(見宜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然被告說詞一再更異,已難信採,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文亦載明:「查無王淨天(即告訴人)委任林靜歆律師(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事件」等文字,可見並無何被告所辯另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案件之情節,被告所述不實。復被告以執行法律事務為業,定當知悉於任何程序中為真實陳述之重要性,倘其自始至終皆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00,000元酬金,則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要求其說明時,實無謊稱有收受酬金此一對其極為不利說法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200,000元之實,則告訴人既已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自無再贈與該2張支票予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身為律師,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應恪守法律,善盡職責,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支票恣意提示兌換金額後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29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