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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崴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崴智與告訴人陳文昌互不相識,雙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1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胸部、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頭部、臉頰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文昌告訴被告李崴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