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志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陸參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3月確定,另因施用…」補充更正為「…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6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㈢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累犯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主張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罪質,請依累犯加重最輕本刑等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
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台電的外包商師傅、有2個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75公克,取樣後餘重0.6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游明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16日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日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2日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6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7月6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12年7月7日6時3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對游明志執行搜索,並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75公克,取樣後餘重0.6395公克)、不明藥錠1包、殘渣袋1個、提撥管1支等物,另由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提撥管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