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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陸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3月確定,另因施用…」補充更正為「…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累犯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罪質,請依累犯加重最輕本刑等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台電的外包商師傅、有2個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75公克,取樣後餘重0.6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游明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16日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日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2日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6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7月6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於112年7月7日6時3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對游明志執行搜索,並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75公克,取樣後餘重0.6395公克)、不明藥錠1包、殘渣袋1個、提撥管1支等物,另由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提撥管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