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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QUYNH HOA(中文名:武氏瓊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QUYNH HO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護照(姓名:NGUYEN PHUONG MAI,0000年00月00日生,號碼:C0000000)壹本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VU THI QUYNH HOA(中文名:武氏瓊花)為越南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來臺工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逃逸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專勤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到案並於一百零○年○月○○日出境(管制來臺期限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其因缺錢而欲來臺工作,竟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以美金八千之代價,在越南境內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越南籍女子NGUYEN PHUONG MAI(○○○○年○○月○日生)之護照(號碼:C0000000)後,即持上開偽造之護照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搭機來臺,並持上開偽造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查驗後,因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未發現其所持為偽造之護照而許其入境。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日,因其在臺產女,經診所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VU THI QUYNH HO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入國登記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VU THI QUYNH HOA所持偽造護照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是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察覺而許其入境,惟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許可之對象該護照記載之人別即NGUYEN PHUONG MAI而非實際持該護照入境之被告,故被告縱持偽造之NGUYEN PHUONG MAI之護照且經查驗入境,實質上仍非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所為另涉該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VU THI QUYNH HOA明知其仍在管制來臺期間,竟圖求順利入境而持偽造之護照假冒他人身分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甫因產子而無工作,目前均靠友人或同鄉資助度日,嗣本案終結即予遣返,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VU THI QUYNH HOA持以入境臺灣之偽造護照一本,乃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