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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7竊盜財物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未經陳秉綸同意,持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附表編號9所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密碼錯誤未能順利完成而未遂(過程詳附表編號9所示)。
二、案經游芳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郁軒、林怡甄、陳秉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仁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彭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條項第1、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其中不得易罰金之刑經該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而上開3年4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8次,本院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或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5、6犯行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之金融卡欲自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未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7「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8犯行所得財物,以及於附表編號7所竊且尚未歸還之現金2萬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得財物
已發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彭康榮於111年2月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游芳瑜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拿取放置於後院洗衣機內之大門鑰匙,並以之開啟該屋大門侵入游芳瑜住處,竊取游芳瑜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5,000元、皮夾1個(價值1萬2,000元,內含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游芳瑜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游芳瑜
告訴人)
現金1萬5,000元、皮夾1個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70號卷第5至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警3970號卷第11至1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970號卷第17至22頁)
5.拾得物收據及領據(警3970號卷第23至24頁)
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康榮於111年3月30日2時許,行經簡郁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1樓之餐廳「簡捷餐桌」時,趁無人之際,以徒手拆卸廁所窗戶並自該窗攀爬入內之方式,自該餐廳廁所侵入餐廳內,竊取簡郁軒所有、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郁軒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簡郁軒
(告訴人)
現金5,4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簡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853號卷第2至3頁)
3.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警9853號卷第7至9頁)
4.旅客登記簿(警9853號卷第10頁)
5.蒐證照片(警9853號卷第11至36頁)
彭康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康榮於111年5月27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時,見林怡甄及胡凱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林怡甄所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怡甄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
林怡甄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1至4頁)
3.證人胡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8至10頁)
4.證人康芳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31至3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926號卷第5至7、11至13、34至36頁)
6.旅客登記簿(警16926號卷第33頁)
7.Google mpas地圖截圖(警16926號卷第37-1頁)
8.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16926號卷第38至41-1頁)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彭康榮於111年5月2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洪達偉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達偉所有、置放在騎樓鞋櫃內之NIKE球鞋1雙,得手後離去。嗣洪達偉於同日21時許查看住家監視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2)】
洪達偉
NIKE球鞋1雙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19至20頁)
3.Google mpas地圖截圖(警16926號卷第37-1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16926號卷第38至41-1頁)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康榮於111年5月2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鄭云齊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動鄭云齊所有、置放在騎樓之鞋櫃欲竊取財物,因翻找無果而未遂,騎乘機車離去。嗣鄭云齊於同日20時許查看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3)】
鄭云齊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云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14至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926號卷第16至18頁)
4.Google mpas地圖截圖(警16926號卷第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16926號卷第38至41-1頁)
彭康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彭康榮於111年5月2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見簡雅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廂欲竊取財物,因翻找無果而未遂,騎乘機車離去。嗣簡雅涵於同日7時許,發現車廂遭人翻動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4)】
簡雅涵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簡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21至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926號卷第24至25頁)
4.Google mpas地圖截圖(警16926號卷第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16926號卷第38至41-1頁)
彭康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彭康榮於111年5月2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陳秉綸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空心磚破壞該房屋之固定式紗窗後,推開該窗戶攀爬侵入陳秉綸住處,竊取陳秉綸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2萬1,000元、錢包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總價值5萬元),得手後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5)】
陳秉綸
(告訴人)
現金2萬1,000元、錢包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
錢包1個、健保卡1張、隨身包即錢包1個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27至30頁)
3.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偵查報告(警16926號卷第37頁)
4.Google mpas地圖截圖(警16926號卷第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16926號卷第38至41-1頁)
6.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16926號卷第42頁)
彭康榮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貳張、金融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彭康榮於111年6月13日4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旁「花枝道礁溪分店」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仁捷所有置於置物桌上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蔡仁捷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仁捷
(告訴人)
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265號卷第1至2頁)
3.Google maps截圖(警17265號卷第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7265號卷第5至19頁反面)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康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於111年5月27日4時2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未經陳秉綸同意,持上開所竊得陳秉綸之金融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密碼錯誤未能順利完成而未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5)】
陳秉綸
(告訴人)
無(未遂)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4、170、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26號卷第27至30頁)
3.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偵查報告(警16926號卷第37頁)
4.Google mpas地圖截圖(警16926號卷第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16926號卷第38至41-1頁)
6.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16926號卷第42頁)
彭康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