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
電纜線壹批對俞仲恩、邱凱倫
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俞仲恩、邱凱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0時56分至3時45分間之某時許,由邱凱倫駕駛俞仲恩向不知情之劉子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俞仲恩至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街○○○巷00○0號之工地,
由俞仲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剪取之方式竊取已安裝完畢之電纜線;邱凱倫則
竊取尚未安裝之電纜線之方式分工,將電纜線1批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得手後俞仲恩、邱凱倫旋即駕車逃逸。嗣陳慧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
陳慧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琳、證人劉子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暨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俞仲恩、邱凱倫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仲恩、邱凱倫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俞仲恩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邱凱倫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2人均
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採收檳榔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卷第43頁)及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仲恩、邱凱倫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被告俞仲恩、邱凱倫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俞仲恩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雖為被告俞仲恩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忘記破壞剪放哪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4頁),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