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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侑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蔡侑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蔡侑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前開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