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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工具撬開」應更正為「徒手拉開」,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查被告所竊取之礦泉水業經被告飲用半瓶完畢且市價甚低,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海岸路南澳農場旁工地土石堆置場,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駕駛林哲民前往南澳市區用餐,不在車上之際,以不詳工具撬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先竊取飲用車內礦水瓶半瓶得逞,並以手入內翻動副駕駛座置物抽屜,搜尋竊取財物未果時,適林哲民回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發現劉冠廷正在車內竊取財物,經林哲民喝令劉冠廷下車後,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報案,南澳分駐所員警到場後當場將劉冠廷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人證: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書證:相片黏貼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嫌,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