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
主 文
劉冠廷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工具撬開」應更正為「徒手拉開」,以及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查被告所竊取之礦泉水業經被告飲用半瓶完畢且市價甚低,因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 件】
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海岸路南澳農場旁工地土石堆置場,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乃趁駕駛林哲民前往南澳市區用餐,不在車上之際,以不詳工具撬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先竊取飲用車內礦水瓶半瓶得逞,並以手入內翻動副駕駛座置物抽屜,搜尋竊取財物未果時,適林哲民回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發現劉冠廷正在車內竊取財物,經林哲民喝令劉冠廷下車後,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報案,南澳分駐所員警到場後當場將劉冠廷
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嫌,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