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青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趁楊廷光離開其宜蘭縣○○鄉○○路○段00號宿舍房間,而其房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前開房門後入該房間內,再徒手竊取楊廷光所有、放在房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楊廷光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楊廷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江青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青峰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
告訴人楊廷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相片5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附卷
可稽(警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用法有明顯
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當庭
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91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當庭更正之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共4罪)、
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均各3月)、3月、4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本案是我
自首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警方係經
告訴人檢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
指認竊嫌為被告後,合理懷疑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而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並於112年10月29日10時50分對被告執行搜索,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證(警卷第4至14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9日11時19分許,始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
可佐(警卷第1至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當天警察到我女朋友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派出所自首,當時所長叫我配合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堪認員警在聲請搜索票及執行本案搜索時,對於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有合理確切之懷疑,則被告於警方搜索後到場坦承本件竊盜係其所為,即非自首,僅屬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1名19歲的孩子,現女友已懷孕7個多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6,2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