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張瓈月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瓈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嘉宏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村却診所負責醫師,張瓈月則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宏海藥局負責藥師,其等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合約約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醫療費、藥事費。徐嘉宏、張瓈月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始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換言之,於保險對象非因疾病、傷害、生育事故就醫時,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徐嘉宏、張瓈月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1、23、24、26至28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並據以申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醫療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㈡張瓈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5、6、8至10、14、16至17、19、22至27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並據以申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審判長法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