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戴翔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踰越窗戶」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卻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係誤載,且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6日假釋,並於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無足取,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營造業之製圖師、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戴翔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霄前曾因竊盜、毀損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3月、5月、4月、4月、7月、7月、3月、4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戴翔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謝易達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趁謝易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1樓飲水機旁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1樓包包內現金4萬元、放置1樓免洗碗筷兩袋錢共5萬5千元、放置2樓房間內之現金4萬元及放置1樓餐桌之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後自後門攜離現場。經謝易達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謝易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翔霄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易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11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作業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毀損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3月、5月、4月、4月、7月、7月、3月、4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款項14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