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被 告 何承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超市文化店停車場,無故手持棍棒砸擊毀損該停車場入口之監視器,並徒手扳斷該入口處之柵欄臂(共價值新臺幣8925元),
足以生損害於停車場管理人即
告訴人林莉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莉萍告訴被告何承修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