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9、4152、5642、5773、6062、6622、7164、7279、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將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第13至14行所載「並告知其提款密碼」更正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以此方式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第13至14行所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所載「存摺內頁影本」更正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表編號7、10所載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1年2月21日18時16分起」、「111年1月22日14時51分起」、附表編號1、6、8、10所載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1年3月1日11時29分」、「111年3月1日9時46分」、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111年3月1日12時23分」、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金額更正為「2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謝圓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詐騙網頁截圖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10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
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2號
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
被 告 徐永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倫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住宅,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翊芸、王泰澐、王秀卿、高文熹、高于喬、邱求賢、謝圓繡、陳定詮、廖博原、蕭群耀,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翊芸、王泰澐、王秀卿、高文熹、高于喬、邱求賢、謝圓繡、陳定詮、廖博原、蕭群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永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翊芸、王泰澐、王秀卿、高文熹、高于喬、邱求賢、謝圓繡、陳定詮、廖博原、蕭群耀之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簡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王泰澐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告訴人王秀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文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憑單;告訴人高于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人邱求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人謝圓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定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博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蕭群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徐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自白獲得4萬元酬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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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翊芸佯稱:依指示買進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翊芸陷於錯誤 | | | | |
| | |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王泰澐佯稱:依指示買進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王泰澐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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