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民國110年4 、5月間非法入境我國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對於該條增列後段之規定,前段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配合該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該條修正理由
參照),其餘條文內容及
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
偽造或
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男 37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先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名義,進入我國並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0○0號1樓之天威工業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05年12月21日,惟因逃逸失聯經雇主通報,
復於104年8月25日主動投案而於同年9月21日自行出境返回越南。
詎猶不知悔改,為圖來臺打工牟利,於110年4、5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搭乘不詳漁船,至我國高雄港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NGUYEN VAN THANH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自首其為非法入境人士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指紋卡片及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