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淞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淞、告訴人張金鏭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政安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1日政龍字第1130131001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外,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係為查看住戶自來水錶,並斟酌鎖頭2個及門栓1支之毀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
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既未
扣案,且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
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陳泰淞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名人居二期社區」,持鐵鎚毀損政安建設有限公司設置張金鏭管領,於自來水錶白鐵箱上之鎖頭2個及門栓1支,足以生損害於政安建設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金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泰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代理人張金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