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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簡百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百聰與江明峯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四城火車站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明峯之頭部,致江明峯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百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江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車上有帶槍,要把你押到山上」、「羅東那邊的警察我都很熟,有把你的個資給我,如果你不撤告將對你跟你的家人不利」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有為前揭言論,且無其他證人聽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