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個、
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上偽造之「乙○○」印文拾肆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
所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乙○○於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詎丙○為請領工資」更正為「為替其所管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請領工資,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所提供乙○○於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第8行所載「
復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更正為「復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送達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至111年4月30日間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乙○○於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詎丙○為請領工資,竟於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至111年4月30日間之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復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向常偉公司請領工資,並在「110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之私文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常偉公司對於薪資發放管理及 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於111年4月30日晚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常偉公司給付其新臺幣25萬元薪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常偉公司常務監事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常偉公司會計賴芳君於警詢、證人即記帳士黃素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e化案號:Z110119BT4V1LHZ)、
告訴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110年薪(工)資支領憑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之「乙○○」印章及「110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上之「乙○○」印文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