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彬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號」更正為「2號」,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人即
告訴代理林民翔」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民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彬本案所竊得之miniV美型口袋
按摩槍1個,
業據發還
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8時7分至8月30分之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miniV美型口袋按摩槍」1個後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