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以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泳庭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63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簡上卷第48、57至62、84至91頁)。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
告訴人田崑廷受騙匯入200萬元,
迄今未查明資金流向,且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足收儆惕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上開
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至10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告訴人田崑廷受騙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迄今未查明資金流向,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被 告 吳泳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第3170號、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泳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轉匯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吳泳庭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泳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田崑廷、李怡儒、證人即被害人石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雪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田崑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網頁截圖、告訴人李怡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證明、被害人石慧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係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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