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78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法字第40號之3),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
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第2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大森(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
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如上開罪刑(
指揮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40號之3)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40號之3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40號全卷核閱
無訛,上情首
堪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而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40號之3執行指揮書,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
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