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後移送本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劉昀翰購買「新楓之谷」遊戲幣,劉昀翰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陸彥瑜付款。陸彥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使用帳號「陳冠廷」,在臉書Market Place社群中,對公眾散布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廖成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連接網路瀏覽臉書Market Place社群,見該不實廣告後,與陸彥瑜聯絡,陸彥瑜即傳送訊息向廖成福詐稱:欲出售顯示卡云云,並提供劉昀翰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致廖成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23時26分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並傳送交易明細照片予陸彥瑜,陸彥瑜於該日23時33分許,將該照片轉傳予劉昀翰,劉昀翰遂透過楓之谷網路拍賣場,交付價值9,000元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予陸彥瑜。嗣廖成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成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成福、證人劉昀翰、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卷第9-11頁、第21-22頁、桃檢偵卷第203-208頁、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有廖成福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廖成福郵局VISA卡帳號照片、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劉昀翰與「曾耀倉」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廖冠維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冠廷之對話紀錄、劉昀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一覽表、陳冠廷IP位置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成福)、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文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南市警卷第23-34頁、第45-49頁、桃檢偵卷第75-76頁、第191-193頁、第197-201頁、桃檢他卷第47頁、第49-59頁、第75-79頁、第81-86頁、本院卷第121-138頁)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頁面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遂行詐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業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1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和解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幫忙綁鐵、目前無業、離婚、家裡有父母、2位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固於自承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告訴人之用(見本院卷第21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供稱該手機已壞掉丟棄,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