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被 告 吳宗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澄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將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
所載「海洛因」乙節,更改為「可待因」;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所載「海洛因」乙節,更改為「可待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宗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吳宗澄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同為
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
參酌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吳宗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一月、十一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一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運動公園,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宗澄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處斷。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憲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