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夫利犯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許,騎乘張賢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街00號前,見俞劉瓊真將手提包放置在其自行車前方置物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俞劉瓊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8張、印章2顆、存摺2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於112年3月24日18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夏夫利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將其
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前開搶奪所得款項1,128元及針頭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夫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俞劉瓊真、證人張賢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50至52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23至27、28至32、33至4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53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
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類之搶奪犯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其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其中亦有多次涉有與本案搶奪犯行罪質相類之
竊盜罪,顯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而搶奪被害人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物未能
予以尊重,守法意識有所欠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羈押前從事鐵工、需與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害人俞劉瓊真陳述
綦詳,且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82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