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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夫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許,騎乘張賢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街00號前,見俞劉瓊真將手提包放置在其自行車前方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俞劉瓊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8張、印章2顆、存摺2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於112年3月24日18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夏夫利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前開搶奪所得款項1,128元及針頭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夫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劉瓊真、證人張賢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50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23至27、28至32、33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之搶奪犯行,本院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其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其中亦有多次涉有與本案搶奪犯行罪質相類之竊盜罪,顯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而搶奪被害人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物未能予以尊重,守法意識有所欠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羈押前從事鐵工、需與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害人俞劉瓊真陳述詳,且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82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搶奪且尚未返還財物
      備  註
 1
手提包1只

 2
皮夾1只

 3
現金新臺幣5872元
7000元減去扣案之現金1128元為5872元
 4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5
金融卡2張

 6
信用卡8張

 7
印章2顆

 8
存摺2本

 9
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