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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池


            許修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池、許修晟係父子,被告許金池與告訴人吳秋香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告訴人吳秋香向被告許金池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3、4樓及頂樓之房屋,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30日。雙方因租賃問題發生嫌隙,被告許金池、許修晟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無正當理由,由被告許修晟持鑰匙開啟吳秋香所承租上開房屋3樓大門之門鎖後,共同侵入告訴人吳秋香之上開住宅。之後,被告許修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告訴人吳秋香之上開住宅,徒手拉告訴人吳秋香之左手,使告訴人吳秋香之小腿撞及桌椅,致告訴人吳秋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許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許修晟所為,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秋香告訴被告許金池、許修晟涉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金池、許修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許修晟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許金池、許修晟與告訴人吳秋香於112年5月3日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吳秋香並撤回對被告許金池、許修晟之刑事告訴,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1份及告訴人吳秋香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