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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13號、112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家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家閎知悉「阿達」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使用,以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劉清水、徐淑枝、邱歷農、黃志帆等4人,致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各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44萬元、42萬元、12萬2000元、27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係匯至謝家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謝家閎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包含劉清水、徐淑枝、邱歷農、黃志帆在內等多名被害人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再於當日在提領地點即將領出款項悉數交付給「阿達」,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阿達」支付之2000元報酬。嗣劉清水、徐淑枝、邱歷農、黃志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水、徐淑枝、黃志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家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附表所列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洗錢等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所為先後4次洗錢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達」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以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除分得2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則全數交付予「阿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達」,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罪刑
1
劉清水
(告訴人)
劉清水於110年11月9日11時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anna」、「TFX」向劉清水佯稱有投資軟體「TimeMarkets Ltd」可以投資賺錢,致劉清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11日11時許
20萬元
被告謝家閎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謝家閎於110年11月11日12時8分許,前往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1.被告謝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8號卷第3頁及反面)
3.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月19日彰羅字第111002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8號卷第11至15頁)
4.告訴人劉清水提供之匯款資料(偵23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
5.告訴人劉清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號卷第4至6頁反面)
6.告訴人劉清水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2378號卷第9頁及反面)
7.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8月23日彰南重字第11100048號函檢附被告左揭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7至58頁)
8.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8月24日彰蘆字第1110193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9至60頁)
9.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9月14日彰五股字第1110080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61至66頁)
謝家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淑枝
(告訴人)
徐淑枝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化名「助理黃莉」、「謹瑜Lee」向徐淑枝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致徐淑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11日1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
10萬元
同上


謝家閎於110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前往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被告謝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6401號卷第5至6頁)
3.告訴人徐淑枝之報案紀錄(偵6401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2頁)
4.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3月4日彰羅字第111006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01號卷第13至17頁)
5.告訴人徐淑枝提供之匯款資料(偵6401號卷第23至27頁)
6.告訴人徐淑枝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偵6401號卷第29頁)
7.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8月23日彰南重字第11100048號函檢附被告左揭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7至58頁)
8.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8月24日彰蘆字第1110193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9至60頁)
9.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9月14日彰五股字第1110080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61至66頁)
謝家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歷農
(被害人)
邱歷農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Angel」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歷農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邱歷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3萬元
同上
謝家閎於110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被告謝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邱歷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3號卷第4頁及反面)
3.被害人邱歷農之報案紀錄(偵213號卷第12至18頁)
4.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13號卷第7至9頁反面)
5.被害人邱歷農提供之匯款資料(偵213號卷第10至11頁)
6.被害人邱歷農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13號卷第10頁)
7.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8月23日彰南重字第11100048號函檢附被告左揭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7至58頁)
8.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8月24日彰蘆字第1110193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9至60頁)
9.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9月14日彰五股字第1110080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61至66頁)
謝家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志帆
(告訴人)
黃志帆於111年8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語彤」、「洪居士(洪天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志帆佯稱有投資平台「U-Trade」、「維波特財富有限公司」可以投資賺錢,致黃志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附表編號2
1.被告謝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70、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0號卷第8至11頁反面)
3.告訴人黃志帆之報案紀錄(偵213號卷第28至29頁)
4.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月19日彰羅字第111002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8號卷第11至15頁)
5.告訴人黃志帆提供之匯款資料(偵740號卷第22至25頁)
6.告訴人黃志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740號卷第21頁)
7.告訴人黃志帆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740號卷第26、27頁)
8.告訴人黃志帆提供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偵740號卷第13至20頁反面)
9.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8月23日彰南重字第11100048號函檢附被告左揭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7至58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8月24日彰蘆字第1110193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59至60頁)
11.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9月14日彰五股字第1110080號函檢附左揭被告帳戶取款憑證(偵382號卷第61至66頁)
謝家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