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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廸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售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旺來水產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以「旺來水產商行」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小龍」,而容任「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廸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洪淑騰、林麗美、陳春滿、鄒冠伶等4人行騙,致洪淑騰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廸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洪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鄒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廸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洪淑騰、林麗美、鄒冠伶、被害人陳春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陳廸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喪偶,有一成年女兒,家中尚有兄嫂,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洪淑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依「普徠仕」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淑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33萬元
告訴人洪淑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商業登記抄本(旺來水產商行,負責人:陳迪旺)、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1288卷第11-17、19-21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
2
林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依「普徠仕」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21分許匯款50萬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萬500元,逕予更正)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以「旺來水產商行」名義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林麗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基隆地檢偵卷第21、55、59-69、73-75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6號
3
陳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6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依「普徠仕」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春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9,900元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旺來水產商行,負責人:陳迪旺)、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1936卷第11、14-15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4
鄒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於加入網路平台後,依「普徠仕」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旺來水產商行,負責人:陳迪旺)、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1936卷第11、14-15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1年8月1日10時23分許匯款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