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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驄淯犯如附表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驄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人利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驄淯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時,以電話指示陳憶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金簡字20號審理中),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陳憶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小毅」指定之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再由「小毅」前往領取。「小毅」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曾寶億等19人行騙,致曾寶億等19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憶琳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曾寶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翁郁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哠廷、李玟葶、蔡妮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祖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子芸、孫卉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錦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梁家榛、賴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家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卓元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薛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顏妤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智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驄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億、翁郁婷、陳哠廷、李玟葶、蔡妮君、黃佩寧、洪祖婼、曾子芸、陳錦慧、梁家榛、蔡家綾、卓元軒、孫卉嫻、賴佩君、王薛舜、顏妤安、張哲維、許智燕、被害人謝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有與「小毅」」1人聯繫,其指示陳憶琳寄送之帳戶並係由「小毅」領取,被告不知「小毅」有與他人共同對被害人行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另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及被告所供稱之「小毅」外,並無證據可認尚有第3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難認本件詐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40、15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小毅」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先後共19次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收購而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姊姊,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76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及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收購他人帳戶而共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購陳憶琳帳戶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小毅」有先給伊5萬元,伊交給陳憶琳,「小毅」後面約定要再給伊6萬元,但後來就一直沒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帳戶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既非實際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受領之人,則上開詐得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際掌控中,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寶億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曾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20元
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160卷第10-31頁)、告訴人曾寶億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雲林地檢111偵7160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6張(雲林地檢111偵7160卷第36-38頁)、告訴人曾寶億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160卷第41頁背面、43、44、47頁)、另案被告陳憶琳提出與被告王驄淯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雲林地檢111偵7160卷第65-71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郁婷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黃金波動賺取價差云云,致使翁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400元
告訴人翁郁婷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118卷第7-8頁背面、24-25頁)、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118卷第9-19頁背面)、告訴人翁郁婷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地檢111偵7118卷第27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日13時59分許匯款3萬8,780元
3
謝少瑋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謝少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3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被害人謝少瑋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388卷第9-10、22-24頁)、被害人謝少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3張(雲林地檢111偵7388卷第1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3384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388卷第28-30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日13時14分許匯款6萬元
4
陳哠廷
於111年5月15日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陳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告訴人陳哠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張(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1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95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30-46頁)、告訴人陳哠廷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47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玟葶
於111年6月10日10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代客操作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李玟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李玟葶提出之交易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20-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95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30-46頁)、告訴人李玟葶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48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6
蔡妮君
於111年5月27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妮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蔡妮君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26頁)、交易平台網頁畫面擷取照片4張(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28-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95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30-46頁)、告訴人蔡妮君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805卷第49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佩寧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黃佩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元
告訴人黃佩寧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雲林地檢111偵7825卷第15頁)、告訴人黃佩寧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825卷第16-17、30、32-33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祖婼
於111年5月12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洪祖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洪祖婼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829卷第19頁及背面、25頁及背面)、告訴人洪祖婼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地檢111偵7829卷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48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829卷第43-47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29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9
曾子芸
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曾子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3時19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告訴人曾子芸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924卷第8-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475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924卷第12-26頁)、告訴人曾子芸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雲林地檢111偵7924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網頁畫面擷取照片31張(雲林地檢111偵7924卷第28-32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錦慧
於111年4月25日20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陳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7925卷第10-13頁背面)、告訴人陳錦慧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7925卷第14、18、21、26-27頁)、告訴人陳錦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32張(雲林地檢111偵7925卷第22-24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梁家榛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NFT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梁家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7時36分許匯款4萬8,000元
告訴人梁家榛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8251卷第10-13頁、57頁及背面)、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8251卷第14-35頁背面)、告訴人梁家榛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雲林地檢111偵8251卷第40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家綾
於111年3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家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
告訴人蔡家綾提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地檢111偵8419卷第6-8、26頁)、告訴人蔡家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LINE聊天紀錄1份(雲林地檢111偵8419卷第12-25頁)、告訴人蔡家綾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8419卷第27-28頁)、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8419卷第29-44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卓元軒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卓元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卓元軒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8507卷第21-24頁)、告訴人卓元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2張(雲林地檢111偵8507卷第25-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811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8507卷第33-37頁背面)。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7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孫卉嫻
於111年5月23日11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孫卉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孫卉嫻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8645卷第8-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475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8645卷第14-28頁)、告訴人孫卉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雲林地檢111偵8645卷第29頁背面-30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4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5
賴佩君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賴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62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8684卷第4-10頁)、告訴人賴佩君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8684卷第18-19、21、23頁)、告訴人賴佩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雲林地檢111偵8684卷第25-41、43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薛舜
於111年3月15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使王薛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135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8903卷第10-14頁背面)、告訴人王薛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雲林地檢111偵8903卷第15-16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背面)、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地檢111偵8903卷第19頁背面、26頁)、告訴人王薛舜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8903卷第27-28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3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顏妤安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顏妤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顏妤安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9404卷第7頁及背面、22-23、65-66頁)、告訴人顏妤安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9張(雲林地檢111偵9404卷第26-29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92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陳憶琳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9404卷第31-62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4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哲維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資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張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9405卷第9-27頁)、告訴人張哲維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9405卷第31頁及背面、33-34、38-39、42頁)、告訴人張哲維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地檢111偵9405卷第51-52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5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9
許智燕
於111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許智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另案被告陳憶琳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1偵9406卷第9-18頁背面)、告訴人許智燕之報案資料(雲林地檢111偵9406卷第28-29、58-59、74-75、79-80頁)、告訴人許智燕提出其名下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畫面擷取照片4張(雲林地檢111偵9406卷第30-33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9張(雲林地檢111偵9406卷第89-115、118-122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6號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