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被 告 張豫欣
陳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陳玉菁與
告訴人陳姿廷為姑姪關係,被告兼告訴人張豫欣則係告訴人陳姿廷之女友。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與告訴人陳姿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在場之被告兼告訴人張豫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受有左前臂及右手臂挫傷,被告兼告訴人陳玉菁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拍推被告兼告訴人張豫欣及拉扯告訴人陳姿廷,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張豫欣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姿廷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陳姿廷均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