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分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98年間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六月(97年度訴字第511號)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8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14、15、16、17、18、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上午某時(公訴人原起訴111年11月3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公訴人原記載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1年1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1年12月3日17時40分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06號函
暨所附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12年1月3日)各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14、15、16、17、18、21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